域名新规的启示:中美需要互相“读懂”对方
2016-04-02 18:5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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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发于2016年4月1日《21世纪经济报道》04评论版,题为《域名新规的启示:中美需要互相“读懂”对方》。刊登文略有删改,本文为作者原文。

题记:域名管理的确是动互联网“命根子”的事情,非同小可。这次域名新规37条造成的惊诧,值得中美双方深思。如果每个国家都需要一个网站的域名注册在本国,那如果每个省都需要一个网站的域名都注册在本省,那互联网就不再是全球一体的互联网,而是彻底解体的“分联网”。网络主权是个好概念,也是个正确的概念,我相信未来一定会越来越普世,不管美国现在如何反对。但是,高举网络主权必须避免自己把自己带到沟里面。尤其是必须克服中国人内心的执念与魔咒:那就是一提网络主权,就天然地喜欢奔向独立自主,自力更生。从小一提起独立自主,就激动,就兴奋,就豪迈,肾上腺急升。可是,互联网世界这种“独立自主”的冲动可是心魔,千万悠着。现实世界的传统主权可以追求独立自主,网络主权独立自主可就是挥刀自宫。这可是比高级黑还高级黑。各级部门应该谨记习总书记在世界互联网大会的讲话,五点主张的第一点就是互联互通。没有互联互通的网络主权,封闭不开放的网络主权,是歪路,是邪路!草案37条以必须在国内注册域名为互联互通的前提,显然是违背全球互联网的基础规则,也违背习总书记的五点主张。中国不为境外注册的域名提供接入服务,其他国家也不为域名只注册在中国的中国网站提供接入服务,全球互联网顷刻就分崩离析。玩好网络主权,需要格外谨慎小心,绝不是勇猛直前就行。

中国互联网的一举一动都可能引起全球的轩然大波,2月28日,中国工信部在官网上公布《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境外媒体纷纷报道,我也接到了几个外媒的采访,大家疑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不是不管境内外企业谁想在中国提供服务都必须在境内注册域名?是不是以后只有在中国注册的域名才能在中国境内浏览?其疑虑主要来自草案37条:“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的域名应当由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由境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但不属于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管理的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

对于草案37条具体的影响,我给出了个人的预测:1、不会影响全球网站的浏览;2、不会影响全球网站的基本服务;3、会影响在中国境内架设服务器的经营性网站,尤其是对于全球统一域名,而又在中国架设服务器的网站,需要一些变通方式。对于中国境内有独立域名的网站,影响较小。

对于美国媒体的惊诧,我进一步解释道:新的法规不需要过度解读,我坚信中国互联网大方向不会出现重大调整,也不会有大影响。比如域名层面,境外网站的正常浏览问题,肯定不会受到直接影响,域名体系肯定要保障全球性的互通,否则互联网必然会巴尔干化。这个趋势一旦变成现实,这不仅仅对美国,对于中国来说,也同样是最大的受损者。只是按照目前的措辞,要在国内进行商业运行的大型经营性网站,会纳入管理体系,受到一定的影响。而占绝大多数的一般企业官方网站、个人网站和小型网站应该不会受影响。我相信,国互联网管理整体依然会保持开放,主要的压力对社会影响力和动员能力大的网站,会加强管理,进一步完善日常机制,强化网络主权。但是,这类网站毕竟是极少数,其他绝大多数网站不会受影响。因为互联网走向封闭,最大的受损者其实不是这些网站,而是整个中国的发展。互联网作为中国整个社会和经济发展和创新的驱动力和催化剂,进一步保持开放是保障活力的生命线。任何走向封闭的努力,都最终是自损和自伤。

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天,我陆续看到了海外媒体的报道。《华尔街日报》29号中文网站的文章原题是《中国正寻求获得更多阻止外国网站的法律依据》。文章开头说:中国正考虑出台使服务提供者停止为部分外国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新规。这项拟议中的法规规定,将禁止中国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为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但不属于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管理的域名提供网络接入服务。

《纽约时报》30号中文网站登出的文章标题挺吓人:《域名注册新规恐将致中国脱离全球互联网》,文章核心观点说:“如果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网站,它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其效果是将中国从全球互联网中分割出去。通过给网站建立一个国内的注册系统,该规定会建立一种审查制度,只有那些专门在中国政府注册了网站才能够在境内访问。”《纽约时报》采访了我,但是最终并没有使用我的观点。估计是我说的太客观了吧。起码是不够刺激,我的观点太不挑事了。相比之下,美联社的文章明显客观一些,题目为《中国提出网络新规强化审查》,文章最后引述了我的观点:相信中国会寻求加强互联网的控制,但是肯定不会将中国与世界隔绝开来。任何试图将中国互联网封闭起来的努力,“都会让中国受到与美国同等的损害。”整体比较平衡,不是为了吓唬人尽往一个方向偏。

30日,工信部通过中新社回答了这个一下子引爆全球的问题。工信部表示,媒体对个别条款存在误解。办法与全球域名管理体系没有根本性冲突,相关条款重点要求在境内接入的网站应使用境内注册的域名,不涉及在境外接入的网站,不影响用户访问相关网络内容,不影响外国企业在华正常开展业务。

显然,我前一天的观点是准确的。官方的解释暂时平息了国外的过度担忧。但是,这个事件反映的问题却是多层次的:美国媒体对于中国互联网治理的一贯偏颇的曲解和过度反应;国外企业对于中国互联网与全球互联网互联互通的过度担忧;还有国内政策制定过程与各利益相关方的沟通与协商的欠缺;与国内外媒体缺乏事先或者事中及时、充分的沟通机制,使得只能事后灭火式被动处理。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37条引热议

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美国需要真正“读懂中国”,中国也需要真正“读懂美国”。或者更大一点,是世界需要真正“读懂中国”,中国也需要真正“读懂世界”。双方之间的误读和误解,是很多事情的结症和心魔。还不是简单的谁对谁错,谁是谁非的问题。

因为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中美之间对于网络治理的观念和实践有着极大的不同,甚至对立。虽然,这里面存在着双方不可调和的竞争和利益冲突,但是大多数依然属于沟通造成的问题。随着互联网的全球化和社会化,网络治理的内涵和外延已经大大拓展,中美之间的分歧也是琳琅满目。但是,要归结为最简单的一点,最典型的就是网络主权之争。

“网络主权”观念是中国网络治理政策和思想的最关键内核,却与美国政府倡导的“网络自由”观念直接冲突。观念之间的冲突往往是各说各话,鸡同鸭讲,可能永远误解。但是,中美两国真正回归到彼此的网络治理实践中来,可能分歧并没有如此严重。

比如,网络主权的概念,实际上不是简单的理论或者理念问题,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抛弃网络主权,全球网络治理是不可想象的,谁来建设基础设施,谁来大家网络犯罪,谁来组织国际合作网络反恐等等,这都只有代表主权的政府力量才可能胜任,这也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基本职责。完全否认网络主权,必然走入虚无主义。但是,网络主权也绝不等同于传统的国家主权。传统国家主权的精神和原则依然适用于网络空间,但是,其内涵和实践却完全不同于基于地理疆域概念的传统主权。站在超脱的立场看,网络主权的实质可能既不像美国政府倡导的那样可以完全漠视或者淡化,也不像国内有些人强调的那样实在和清晰。最恰当和理性的认识应该是,网络主权就像我们所谓的网络社会一样,是既成事实,也是客观存在。但是,都属于新生事物,还在快速发展和演变,远远没有定型,更没有成熟到清晰明了的程度。所以,中美双方围绕这样一个概念争得“你死我活”,还不如双方坐下来,把网络主权相关的可以界定的,以及可以达成最大公约数的部分,先建设性地应对共同的挑战:比如如何跨国协作,有效控制越来越泛滥的各种网络犯罪;如何通过网络空间的联合机制,有效阻止网络恐怖主义的不断蔓延;不能快速达成全球网络治理的统一规则,也可以联手建立一些国际层面高效率的沟通和协调机制,避免各种不必要的误解和误判……

中美网络主权之争

虽然这次的域名新规不必过度解读,但不管如何,我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正视。在网络相关政府和法规制定过程中,应该尽可能早地让各利益相关方参与其中。目前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在草案的起草阶段,就应该形成开放式的工作机制。毕竟,域名系统是互联网的“命根子”,是整个全球互联网最核心的基础设施,是全球互联互通得以真正形成的最重要的基石,是围绕全球网络治理各国之间得以建立协作机制的最关键的“公共物品”。涉及如此重要、外部性又如此突出的领域的制度修改,在一开始就最大程度包容各方面的利益诉求和意见建议,尤其是包括外企和国际组织在内的力量,是最终有效达成目标的关键所在。而且,工信部草案37条的确存在问题。一方面关于一些概念和措辞的界定比较模糊,存在很大被误读和误解的空间;另一方面,对于这个条款实施细节的缺失,也必然让国外企业容易产生过度的担忧和疑虑。还好,目前还在征集意见阶段,我们要积极去反映,争取纠正不合理的,明晰该清晰的。因为目前的举措,对国外网站走进来以及中国网站走出去,都可能会无谓增加门槛,无谓增加企业运行成本,也不必要地增加未来选择性执法的空间。虽然,我们相信,不合理的法规即使真的出台,也可以创造出很多灵活变通的办法。但是,如果能够更加务实完善,少些多余的惊吓和风波,不是更好。尤其是,我们互联网法规和制度的内在精神必须符合互联网精神和全球互联网规则。比如,极端地讲,如果各个国家都是以域名本地化注册为基础,那么一个像谷歌、Facebook或者腾讯、阿里巴巴这样全球化的互联网企业,总不能一个国家都需要注册一个新域名,200多个国家就得在各自国家注册200多个域名吧?网络安全的切实保障,网络治理的切实可管可控,这是根本目的,切不可本末倒置。

而对于美国媒体和企业来说,对于中国互联网管理的过度担忧是不必要的。动不动就一惊一乍是不正常的,专门为了挑事也违背新闻最基本的客观性。这方面,与其说是讲道理,不如说是讲利益。利益是根本的基石,是评判和分析的前提。中国是全球互联网的最大受益者之一,无论过去还是将来,更深入融入全球化,更好维护互联网的互联互通,都是中国利益的最好体现。尤其是,过去中国互联网产业没有强大之前,我们城门洞口,完全开放。而今天,我们自己的互联网产业和企业已经开始强大起来,开始全面走向全球,而这个时候我们反而开始考虑自己如何关起门来,如何更大程度封闭自己。这种蠢事怎么可能发生?

域名新规事件算是及时平息,但是呈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却将长期存在,我们更应该仔细重温这个事件的前因后果,各种国有问题和内在因素。那么,下一次事件虽然不可避免,但是我们可以更加积极主动。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 “.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九条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在境内,并且符合互联网发展相关规划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场地、资金、环境、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顶级域名管理系统设置在境内,并且持有的顶级域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以及与从事顶级域名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处理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机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解析系统设置在境内;

(二)是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

(三)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材料;

(五)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在开展委托的市场销售等工作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和应急机制,定期将域名注册数据在境内进行备份。

第二十二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第三章域名服务

第二十三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二十六条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相应顶级域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要求他人注册域名。

第三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交域名持有者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

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交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三十一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除用于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域名持有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域名持有者将域名转让给他人的,后者应当遵守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域名持有者转移域名注册相关信息。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或转让给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制,并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方式。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保障解析服务质量和解析系统安全。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的域名应当由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由境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

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但不属于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管理的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

第三十八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九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为违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域名跳转。

第四十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相关检查工作,并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网络通信应急设备,制定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监测技术手段和应急制度。域名系统出现网络与信息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电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电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虚假域名注册信息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域名注销决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开展域名服务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域名服务。

第四十四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安全运行情况、投诉和争议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网络与信息安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或者通过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的;

(三)为他人注册、使用含有违法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的;

(四)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的;

(五)无正当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

构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为违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域名跳转的;

(三)未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的;

(五)未按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顶级域名: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四)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

(五)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册申请,间接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九)顶级域名管理系统: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统,包括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数据库、域名解析系统、域名信息查询系统、身份信息核验系统等。

(十)域名跳转:指对某一域名的访问跳转至该域名绑定或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等。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除明确为工作日的以外,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五条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应许可开展域名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许可有效期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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